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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派遣形式用工的,劳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派遣协议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
第九条 市公积金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职工月均工资按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时,应当按照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均工资水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家规定的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已停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均工资水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市公积金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心应当提供便利服。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和未办结的提取业,且无生效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数字化服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服,提高数字化管理服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心应当运用数据享赋能,防范缴存业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心应当按照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